|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池州仲裁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3-05-31 09:33 |
知识产权是指依法享有对智力劳动成果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要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1)作品;(2)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3)商标;(4)地理标志;(5)商业秘密;(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7)植物新品种;(8)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有哪些?
(一)法定性,知识产权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种类才能产生、取得以及获得保护。
(二)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作成果和识别性标记,没有物理形态。其本质是一种信息。
(三)独占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占性,具有排他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
(四)地域时空性,一个知识产权,只在一定的法域内有效。具有一定期限。
(一)意思自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提交仲裁的知识产权类案件均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调解或裁决当事人纠纷,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立案后,当事人有自主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等。
(二)专业保密。遵循专业保密原则,知识产权领域各类合同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且具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时间跨度长、保密要求高等特点,专家裁判、仲裁不公开原则更能减少了商业秘密和企业商誉受到损害的机率。
(三)公平公正。遵循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调解或裁决,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
(四)高效经济。遵循高效经济的原则,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仲裁案件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简便,有利于及时解决争议,有利于减少当事人时间和经济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规定,池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受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一)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纠纷有:
专利申请代理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代理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地理标志许可合同、特殊标志许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类合同纠纷。
(二)不可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纠纷有:
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原件;(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人签字按手印或盖章)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被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关于该组织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能够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材料。
(三)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四)仲裁协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池州仲裁委员会);
(五)其他证据材料,需提供证据目录(汇总各证据名称,写清证明目的)。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独任审理,则可以减少两份。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所提交的材料一律采用A4纸张。
专利权是指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权利人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独占权或专有权,专利权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主要抗辩事由包含:(1)现有技术抗辩;(2)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抗辩;(3)权利用尽抗辩;(4)先用权抗辩;(5)合法来源抗辩;(6)临时过境抗辩;(7)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抗辩;(8)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抗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抗辩:现有设计抗辩。
答:《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行了细化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注:专利法修改后现为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注:专利法修改后现为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商标是一种能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可以是单独的文字、字母、数字、图形、英文、拼音,也可以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任意组合。商标通常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依据《尼斯分类表》规定,将商品和服务按照1-45类的顺序排列,1-34类为产品商标,35-45为服务商标。
尼斯分类表是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商标类目分类表。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尼斯联盟,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可续展注册。
《商标法》第一条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集体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来自同 一组织;证明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特定品质。(2) 集体商标的申请人都必须是依法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但证明商标的申请人还必须对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3)集体商标只要是该集体成员均可使用,该组织以外的成员不得使用;证明商标则应当显示其开放性,只要达到管理规则规定的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都可以要求使用证明商标。(4)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在其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5)集体商标注册后不能转让;证明商标可以转让给其他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并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其起算时间为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在此种情形下的商标撤销审理审查中,商标注册人应承担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三维标志商标是指仅由三维标志商标或由含有其他要素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三维标志商标可以表现为商品自身的三维形状、商品包装或容器的三维形状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在三维标志商标显著性审查中,除平面商标需考察的因素外,还应考虑三维标志商标的构成元素、视觉效果、使用方式等特殊因素。
根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按照特定方式进行组合构成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在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审查中,除其他类型商标需考察的因素外,还应考虑颜色组合商标的自身属性、构成元素、使用方式、持续使用时间、使用强度、同业经营者对同类颜色的使用情况、相关行业商标使用惯例、对颜色组合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其效果等因素。
根据《商标法》第8条规定,声音商标是指由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本身构成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声音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需要长期或广泛使用,与申请主体产生稳定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 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根据《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是指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既包括在先注册取得商标权以及在先申请、在先实际使用的商标,也包括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和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 、已登记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存在可以成为商标注册的阻却事由,也可以成为已注册商标的无效事由。
根据《商标法》第25条及第26条规定,商标优先权系指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还应在提交或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优先权证明文件。
《商标法》第42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转让申请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部门核准转让,予以公告,发给受让人相应的转让证明。
《商标法》第11条是对商标禁止注册的规定,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可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判断某个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应综合考虑的因素有:(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同行业使用情况;(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营业额及市场占有率;(4)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情况及覆盖范围等。
混淆是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因为二者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在审查审理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时,只需要判定是否可能发生混淆即可。混淆可能性的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和双方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2)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3)商标申请人存在意图导致混淆结果的故意(非必备要件);(4)如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实际发生混淆等其他因素。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是商标功能实现的前提,只有发挥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才能构成商标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商标的撤销情形有:(1)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且经管理商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期满未改正;(2)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3)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的近似程度是影响混淆可能性的根本因素,因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是为了确认系争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商标法》第30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前述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中,由于系争商标还未公示进入市场、不存在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判定相同或近似的标准主要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而在其他程序中,由于系争商标已进入市场,除了考虑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判断,如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
《商标法》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有:(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地理标志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现有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享有并合法存续。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资产。根据我国著作权制度,著作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的客体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不受保护的客体为:(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法、⾏政、司法性质的⽂件,及其官⽅正式译⽂;(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数表、通⽤表格和公式。另外,依法禁⽌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人身权包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著作人身权不可以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一)复制权;(二)发行权;(三)出租权;(四)展览权;(五)表演权;(六)放映权;(七)广播权;(八)信息网络传播权;(九)摄制权;(十)改编权;(十一)翻译权;(十二)汇编权;(十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9月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1992年10月15日我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需满足以下条件:(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已经发表;(二)使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非商业用途;(三)合理使用不应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力;(四)合理使用还需尊重被使用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使用作品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作品的出处等。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作品在报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3)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2)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为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4)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除前述情形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于两类行为,一是经营者的经济性垄断行为,二是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经营者的经济性垄断行为既包括经营者在我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也包括在中国境外发生的,对国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垄断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对前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安全港”制度,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相关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时,推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议不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制度只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述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经营者集中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可能被反垄断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将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以下7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1)假冒混淆行为;(2)虚假宣传行为;(3)商业贿赂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6)商业诋毁行为;(7)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会被认为会被认为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刷单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是违法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商业秘密的主要法律特征有:(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商业秘密处于不公开状态,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2)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创造商业利益;(3)权利人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侵犯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如果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